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52號受罰人 黃銘堂 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堂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名富企業有限公司乃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且於102年7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受罰人則於102年6月30日就任為上開公司之清算人,然受罰人就任後則遲至同年10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5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經濟部函、名富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存於上開案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法定之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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