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原告 翁稚鎣 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劉江美華
許新添 李雪華 楊玉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耀慶
徐劍春 陳啟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或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附表所示除原告外之27人(下稱選定人)參加以訴外人 蔡玉花 為會首,於民國99年3月20日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1次,3年後改為20日開標1次,標會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會員含會首共57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系爭合會於100年9月20日第19次開標日,會首竟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迄今,原告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未得標會員,因而受有損失,故於訴訟繫屬後之101年3月12日出具同意書,共同選定原告翁稚鎣為被選定人,揆諸首揭規定,與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程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附表所示除原告外之選定人參加以訴外人蔡玉花為會首之系爭合會,詎系爭合會於100年9月20日第19次開標日,因會首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迄今,原告及選定人均為未得標會員,因而受有損失。依合會會單記載,被告劉江美華(編號10)、許新添(編號15)、李雪華(編號22)、陳啟恩(編號18)、徐劍春(編號47)、楊玉萍(編號42),均為系爭合會會員,並均已得標。系爭合會現既已倒會,被告等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每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惟被告等均未依法給付,已逾二期以上等語,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2萬元,及被告陳啟恩自準備㈡狀繕本,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劉江美華部分:伊為系爭合會編號10號之會員,係活會
會員;第17會、18會標會後,會首有來收取,伊並未問會首係何人得標,直至100年9月第19次會沒有開標,伊始知其之會份在第17會時遭會首冒標等語(後改稱:100年7月20日會首有跟伊說伊的會由他標走,但事後會首並沒有把錢給伊等語。)㈡被告許新添部分:伊為系爭合會編號15號之會員,係活會會員,已繳納18期會款。伊於收到律師函時始知會份被冒標。
㈢被告陳啟恩部分:伊為系爭合會編號18號之會員,係活會會
員,伊均如期繳納會款直至倒會為止,伊未曾參與投標,自不可能得標;又證人蔡 李金玉 持有之系爭合會會單上,就編號18陳啟恩部分,雖有:⑬得標日期「1003月20日」得標金「1400」之記載,100年3月20日開標當時,伊並不在臺灣,不可能參與競標,係會首或他人冒伊名義得標,故無從據為伊得標之證據;況系爭合會都是由會首開標後打電話告知得標之會員及標息,單純以會首告知何人得標、標息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死會。另原告先前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與證人 羅秀英 、 許淑美 持有之系爭合會會單所均係在編號19 陳燦輝 欄位註記⑬3月20日、1400,與證人 蔡李金玉 上開會單上所載不同。至於被告收到律師函未予理會亦不能遽認被告已默認所有之會份已為死會等語。
㈣被告李雪華部分:伊為系爭合會編號22號之會員,係活會會
員,會款繳至第18會,100年9月20日始知倒會,伊並不知遭會首冒標,會款都是伊親自交給會首等語。
㈤被告徐劍春部分:伊為系爭合會編號47號之會員,係活會會
員;若伊係死會,為何會首未向伊收取死會會款,且伊於知悉被冒標時,會首已經跑路,故找會首兒子求證並追催索會款。伊已於101年5月21日至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對會首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㈥被告楊玉萍部分:伊為系爭合會編號42號之會員,伊之會份
是與訴外人 黃之閑 共同以伊名義參加,伊已於99年5月底向會首蔡玉花提出退會要求,會首同意並表示自99年6月份起由其子 林宗儀 承接,因伊會款繳至99年5月,共計3萬7,200元,會首已退還其4萬元,此後伊即未再參與與系爭合會有關之事宜。況99年8月20日開標後並無任何會員向伊求證是否是伊得標,原告僅憑會首向其等口述即認定伊得標,難令人信服。另伊已於101年5月22日至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對會首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於
100年9月20日第19次開標日,因會首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迄今,原告及選定人均為未得標會員;被告劉江美華為系爭合會編號10號、被告許新添為系爭合會編號15號、被告陳啟恩為系爭合會編號18號、被告李雪華為系爭合會編號22號、被告徐劍春為系爭合會編號47號、被告楊玉萍為系爭合會編號42號之會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劉江美華、許新添、陳啟恩、李雪華、徐劍春、楊玉萍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玉萍雖辯稱其原所參加之合會,已於99年5月底經會首蔡玉花同意,自99年6月份起由其子林宗儀承接等語,惟被告楊玉萍並不爭執其原所參加之系爭合會會份之轉讓並經會員全體同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楊玉萍所為轉讓會份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
㈢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會已自100年9月20日起因故不能繼續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死會會員乙節,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死會會員,固提出合會影本1紙及
活會會員簽收分配會款之系爭合會會單3紙為證,然會單乃係由系爭合會之會首及會員各自持有,其等本可任意填載,自不得僅憑會單上被告等之姓名旁有利息及得標日期之記載,即遽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活會會員蔡李金玉、羅秀英於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蔡李金玉)「(問:你有無參與每次合會的開標?)我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問:你有無紀錄每次得標會員及標息?),有,庭呈會單。都是會首來收取會款時我問她何人得,標標息多少之後紀錄的。」;(羅秀英)「(問:你有無參與每次合會的開標?)我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問:你有無紀錄每次得標會員及標息?)有,庭呈會單。都是會首來收取會時,我問她何人得標,標息多少之後紀錄的。」等語,證人即活會會員許淑美於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100年9月20日前的每次開標妳有無參與?)沒有,我都是拿錢去給會首,當時都已經開完標了,我是問會首當次的標息及得標者,我會記載我的會單。」「問:妳持有的會單上記載13、100年3月20日、得標金1400元,是記載在編號19陳燦輝欄位是否正確?)是會首跟我說該次是陳燦輝標走,所以我才會記載在陳燦輝欄位。」「當時會首是跟我講是 阿美 家標的,阿美是陳燦輝老婆,會單上我只認識陳燦輝的名字,所以我就記載在陳燦輝欄位。蔡李金玉為何記載在陳啟恩欄位我不知道。」「(問:妳如何知悉陳啟恩或陳燦輝有去標會?)我沒有親眼看見,是會首跟我說的。」「(問:該次會後,妳有無向陳啟恩、陳燦輝或阿美確認該次合會是否由其得標?)沒有,我是在會首倒會即100年9月20日未如期開標,陳燦輝及阿美都在場,當時有討論倒會後如何處理,阿美說會首只給她會款26萬元,她還有一個活會,至於編號幾號的會份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家有兩個會。」等情,酌以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據之附表係主張「編號18」「 陳輝輝 」為死會會員,惟其聲明中又係請求陳啟恩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事實上編號18係陳啟恩,陳燦輝係編號19),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期日始更聲明請求之對象係陳燦輝,嗣於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撤回對陳燦輝之訴訟,另行追加陳啟恩為被告,足認原告亦無法確認系爭合會之真正得標人,而證人蔡李金玉、羅秀英、許淑美既均未參與各次會期之投開標,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等人參與競標得標過程,更未曾於各該會期開標後向得標者確認,且證人蔡李金玉、羅秀英、許淑美各別庭呈之會單上,有關100年3月20日第13次開標是何人得標,所載亦不相同,益證其等持有之會單上之記載均係憑會首一人告知,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均為死會會員之有利證據。縱證人蔡李金玉證稱:100年7月20日開標後會首收取會款時告知是被告劉江美華得標,隔日伊於菜市場碰到劉江美華,問他為何要用高標息標會,他答可以拿回34萬為何不標等語;另證人羅秀英證稱:倒會後伊逐一詢問會員死會情形,致電被告許新添得到答覆他是死會,另外有當面問被告李雪華,他說他一活會、一死會,亦有當面詢問被告徐劍春,他也是說他一活會、一死會等語;證人許淑美證稱:100年9月20日討論等會後如何處理時,證人即被告陳啟恩之母 陳張阿美 說他家有兩個會,他還有一個活會,會首只給他會款26萬元等語。
而被告劉江美華雖就其何時知悉遭冒標此事實,所述雖有不一,惟始終否認曾參與投標或已得標;被告許新添亦始終否認有接到證人羅秀英之來電;被告李雪華亦稱:會首女兒告知伊,伊的會被會首標走,才如此跟證人羅秀英說等語;被告徐劍春則稱:伊跟證人羅秀英說伊是兩個活會,一個是被會首標走等語,是證人羅秀英說伊一活會、一死會的等語;證人陳張阿美則稱:伊未跟證人許淑美說過還有一個活會,且26萬元係會首返還之借款等語,其等所辯尚有疵累,依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仍應先就被告等有於各該會期參與投標並得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劉江美華、許新添、陳啟恩、李雪華、徐
劍春若仍為活會會員,何以對於證人羅秀英為全體活會會員權益向不爭執之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後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時,均默視其仍為活會會員之權利而置若罔聞;又被告等之會份若係遭會首冒標,豈可能迄今未對會首提出任何告訴等情。然,個人是否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本得基於其自由意識加以決定;又提出告訴與否,被害人本得自行選擇是否對於行為人提出告訴,此均非原告所能置喙。況被告徐劍春、楊玉萍均已分別對會首提出刑事告訴(101年度他字第565號、101年度他字第566號),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等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均已標得而為死會會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2萬元,及被吉陳啟恩自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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