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93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2萬元確定;再於97、99、101、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8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7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係飲酒後休息至翌日上午8時許欲駕車外出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95號被告卓文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