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纖實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肆
佰參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
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