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劉榮輝)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七四、七八三三、一二0六五、一二0六六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李惠筑 、 施建興 (二人,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讓 楊成青 所營千芳當舖而改名為長運當舖,並登記李惠筑為負責人及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營業,嗣於同年六月間,十二月一日依序僱用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榮輝(已更名為丁○○)、甲○分別擔任負責放款業務之人及負責接洽客戶,催討放款之業務員,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李惠筑、施建興讓與長運當舖予劉榮輝止,渠等共同對外以汽車、黃金、手錶等物質押借款名義招攬業務,實際則係乘他人急迫,以月息二十一分至二十七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外放款,其中汽車抵押借款係以汽車原始證件交付質押,如借款三十萬元,每天繳交利息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七千元,惟在合約及協議書上則記載每月九分計息,計二萬七千元,承借車輛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使丙○○、乙○○、戊○○及其他需款孔急之人,迫於無奈向之借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劉榮輝、甲○仍續行經營上開業務,迨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在上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 柳平富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住處扣得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收當物品登記簿及丙○○、 高燦琪 、戊○○簽發之本、支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何文娟 、 武夢雄 在調查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當物品登記簿、丙○○、高燦琪、戊○○簽發本、支票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丁○○、甲○於審判期日均供稱:「我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求准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我們願接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判刑,並准以易科罰金。」公訴人亦同意渠等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等不得上訴。而觀之卷附長運當舖申請資料,共同被告李惠筑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受讓楊成青所營千芳當舖後即委由何文娟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更名為長運當舖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該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七日核准登照並通知該被告李惠筑,嗣其將長運當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讓與被告劉榮輝,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發照及通知劉榮輝等情有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存卷可按,而被告丁○○、甲○自調查、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認共同被告李惠筑係長運當舖之負責人,且共同被告施建興於偵查中亦供陳在被告李惠筑擔任長運當舖負責人期間,伊每週至該店二、三天看一看(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三號卷一五二頁)倘李惠筑僅係掛名負責人,何克致此?又證人丙○○於調、偵查中供證其如何以福特汽車向長運當舖借款三十萬元,如何先被扣十天利息二萬四千元而實借得廿七萬六千元,如何每十天支付一期利息二萬四千元交付予至其住處收息之長運當舖人員(含劉榮輝)及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其已繳納八十萬元利息,其如何因需款孔急及告貸無門遂不得已而向長運當舖借款,除以GK八一六九號福特汽車抵押外,尚開具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並空白支票三紙和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長運當舖供為抵押品,而利息之計算方式,依其所簽予長運當舖之協議書內容,所謂出借車輛之承借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實則是每月需另加四萬五千元利息,加上表面上之九分利息二萬七千元,正好為二十四分利之七萬二千元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卷三、四、五頁)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二三0頁)而上開借貸方式係時下地下錢莊所為重利犯行之慣用手法,是被告李惠筑、施建興及丁○○、甲○以合法掩護不法而確涉上開事實,委無疑義。
綜上,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渠等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案發時止,渠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與李惠筑、施建興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表:(扣案)乙○○、戊○○、丙○○分別簽立空白汽(機)車過戶申請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寄託切結書、協議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