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原告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財主原告與被告 吳雨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355元,應再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