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穎慶被告侯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文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9時2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任由 宋國男 無償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宋國男1次。
㈡侯文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0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人,以不詳對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違法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18日19時2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巷口為警盤檢,侯文鴻主動向警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文鴻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宋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性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110H-30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82071號鑑定書。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宋國男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坦承該持有毒品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見偵字卷第28-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可按,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與宋國男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又無故持有逾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增長毒品蔓延之危險,惡化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不容輕視,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扣押物品/外觀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白色晶體8包(驗前總淨重244.11公克,總純質淨重19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82071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