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在原審雖以有固定住居所,每次均準時應訊,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惟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抗告人覊押原因並未消滅,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另案已繳交鉅額保證金,遽予覊押,未審先判,家小待照拂等由,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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