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250號聲請人 何丞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子翔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無法辨識其全名,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開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系爭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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