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選任辯護人李亢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瑋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透過網路取得「 阿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LINE與「阿儒」聯繫,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高額報酬後,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3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遠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出租並寄交予「阿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自稱「阿儒」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日20時59分,假冒德瑞克名床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高昱翔 ,誆稱因德瑞克名床網站遭駭客入侵,高昱翔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作業辦理取消云云,致高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2分、21時29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123元、20911元,合計共70034元,至陳嘉瑋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高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昱翔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3至26頁)。
㈢被告與「阿儒」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紀錄、被告
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3至21、43、45、49至53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聲請人高昱翔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相對人陳嘉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指定送達址)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曾淑婷書記官陳柏宏通譯黃敏展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高昱翔到相對人陳嘉瑋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陳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高昱翔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分1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給付6千元,其餘12期,每期2千元,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以上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高昱翔;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高昱翔相對人陳嘉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柏宏受命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