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昇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黃柏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致其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柏諭告訴被告李昇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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