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黄國彥 即黄曉筠之繼承人
蘇娟儀 即黄曉筠之繼承人
蘇娟慧 即黄曉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001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得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主張(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黄曉筠於109.05.11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0.05.12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8萬3335元)、利息(自110.05.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與違約金(自110.05.12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黄曉筠已於110.05.28死亡,尚欠本金8萬3335元以及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⒉被告四人為黄曉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黄曉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黄曉蘭、黄國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記載理由。
⒉被告蘇娟儀、蘇娟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陳述黄曉筠係其母親早年再婚後所生女兒,其母親再婚後其等均未與母親聯繫,亦不知其母親再婚後有生兒女。
三、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上第2項)」,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黄曉筠之繼承人共有被告4人(旁系二親等血親,同母),惟黄曉筠於110.05.28死亡時未有積極財產,有本院查詢之黄曉筠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財產資料可佐,則依前述繼承規定,被告4人客觀上既未自 黃曉筠 有繼承遺產(即遺產為0),則就繼承債務,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㈢前經本院命原告就上開遺產資料陳報黄曉筠另留有積極遺產而應由被告4人於遺產限度內償付本件債務之證據(111.12.19),惟未經原告陳報相關證據。是依現有證據,原告起訴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得補正,應其起訴認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