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07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岩興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為岩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岩興實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聲請人以:岩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岩興公司)尚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04,285元,因該公司代表人 蘇子迅 業於民國94年7月22日死亡,又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亦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致無法完成稅款強制執行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岩興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戶籍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經查,岩興公司僅設董事蘇子迅1人,該公司積欠上開稅款,蘇子迅已於94年7月22日死亡,惟該公司並未改選董事,有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足認岩興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為進行岩興公司欠稅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聲請法院為岩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表公司續行程序之必要。次查,蘇子迅生前對岩興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元,而蘇子迅之出資額於其死亡後分由繼承人丙○○、丁○○、戊○○○繼承,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參酌本件蘇子迅之繼承人中,僅丙○○住居臺北縣,得就近與聲請人協商處理積欠稅款事宜,且丙○○為蘇子迅配偶,其對岩興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膫解,至丁○○、戊○○○則為蘇子迅之父母,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住居於高雄市,本院審酌岩興公司最佳利益,認以選任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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