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福指定辯護人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福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金福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仍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以營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山豬.野豬.山豬吊.山豬陷阱.討論交流區」、「原民創新狩獵研討社」、「台灣狩獵技術交流」內,以用戶名稱「 廖大德 」之身分,刊登關於維修狩獵槍枝之訊息。嗣經 何正富 於108年12月間,發現上開訊息,遂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廖金福取得聯繫,並約定槍枝交易之標的、價格及交易方式,廖金福即於109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依循其工作上所習得關於金屬工程之知識,使用游標卡尺、銼刀、鉗子、鐵鎚、通槍條、固定夾、砂輪機、車床等工具,將金屬槍管與膛室焊接結合,並將拉把、彈簧組裝成槍機,再將槍管、槍機與木製槍托組合,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嗣何正富於109年1月13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金後,廖金福乃於同日,將上開土造長槍,以物流寄送之方式,寄送至何正富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交付與何正富,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與何正富。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廖金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99至201、205至223頁,本院卷第53至54、141頁),核與證人何正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91至92、127至128、1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廖金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934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Facebook社團動態消息翻拍照片及擷圖8張、何正富行動電話聯絡人畫面、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廖金福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何正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5、37至43、47至55、57至75、103至112、135至140、143至151、159至1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刑事法律上之「販賣」,以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
將標的物交付他方並收取價金為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槍砲、彈藥罪,祗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將槍砲、彈藥以有償之對價販售於他人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近2年因族人請求才開始協助原住民修理自製獵槍,並販售自製槍枝;迄今賺取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1、221頁),堪認被告販賣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與何正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19、80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立法者係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就原住民基於文化、生活工具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管制。是所謂「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自不在此限,即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無本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11頁),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協助原住民族人有安全的獵槍使用,伊所製造者均係傳統獵槍,係使用較弱的火藥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惟綜理卷內事證,被告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復將之販賣與無原住民身分之何正富等行為,顯已溢出前揭原住民供作文化上、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
,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惟關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該次修正除為統一「槍砲」之用詞,於第8條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將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祗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行為人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之零組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效用者,即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游標卡尺、銼刀、鉗子、鐵鎚、通槍條、固定夾、砂輪機、車床等工具,將金屬槍管與膛室焊接結合,並將拉把、彈簧組裝成槍機,再將槍管、槍機與木製槍托組合,係以人為加工之方法,改造、組合而變易其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該當製造行為無疑。
㈢論罪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㈣罪數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
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前,製造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之行為,乃製造槍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前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係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或應有成分,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
行,於販賣前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性質,以一罪一罰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與販賣槍枝行為間,揆諸上述,倘應認為係分別之2個獨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5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本件被告係先與何正富取得聯繫,並約定槍枝交易之標的、價格及交易方式後,即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再將其所製造之上開土造長槍交付與何正富,而販賣上開土造長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土造長槍為其手段,藉以遂行未經許可販賣上開土造長槍與何正富之行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與販賣槍枝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製造土造長槍行為應為販賣土造長槍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警方因查獲 江宇塵 非法持有獵槍等,經江宇塵供
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獵槍,進而開始調查被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查,嗣於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槍枝等物品;又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向警方表示願意自首並提供其所協助修理、販賣自製槍枝之客戶資料,及前揭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以利警方後續追查,被告已具體敘及其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自製槍枝之對象包含何正富,且本件確因被告於警詢時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何正富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松輝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9年6月3日調查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2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3、185至
191、203至223、267至269頁),是本件警方雖憑其辦案經驗,主觀上推測被告涉嫌未經許可販賣槍枝,然依當時客觀情境,尚缺乏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並販賣與何正富之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謂已發覺被告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前揭犯行,並據實供述全部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首據實供述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所
製造、販賣之槍枝之去向即為何正富,因而查獲何正富涉嫌非法持有槍枝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被告係自行製造上開土造長槍,並販賣與何正富,依其犯罪型態,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行部分,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製造並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除同一時期查獲之另案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製造之槍砲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復斟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其對於自製獵槍及狩獵文化之生活背景及其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金屬工程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與配偶及配偶之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0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9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土造長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除已滅失或不存在者外,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已證明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上開土造長槍1支,係扣押於何正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衡情應已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類此意旨),早因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至被告所持以製造上開土造長槍之游標卡尺、銼刀、鉗子、
鐵鎚、通槍條、固定夾、砂輪機、車床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9、211頁),惟考量上開工具,其中游標卡尺1支、銼刀2支、固定夾1個、砂輪機1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上開車床1台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鉗子2支、鐵鎚1支、通槍條1支價值不高,且取得均甚為容易,替代性高,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因本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
行所取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