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保護管束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其係先後犯毒品案件,而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為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生危害於社會大眾、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