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源
洪秀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進源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平實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洪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甲一路同向行駛於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進源受有左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洪秀卿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黃進源、洪秀卿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黃進源、洪秀卿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