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蔡雪芬 被告 郭美蘭 被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郭美蘭、蔡佩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原告蔡雪芬之母親郭美蘭於民國78年間即離開原告及被繼承人 蔡天賜 ,雖至82年9月14日郭美蘭始與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天賜才辦理離婚之程序,然實際上郭美蘭自78年後即未與蔡天賜同住,故被告蔡佩珊於00年00月0日出生,雖於郭美蘭與蔡天賜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其全無可能為蔡天賜所生,被告與蔡天賜亦不知被告之存在,茲因蔡天賜已於101年9月24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被告蔡佩珊存在,戶籍謄本登記被告蔡佩珊為被繼承人之次女。原告對被繼承人蔡天賜之繼承權遭被告蔡佩珊受不實婚生推定所侵害,爰於被繼承人蔡天賜死亡時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蔡佩珊非原告之父蔡天賜與被告郭美蘭之婚生子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郭美蘭、蔡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權人蔡天賜於101年9月24日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發現戶籍謄本登載被告蔡佩珊為蔡天賜之次女,即於101年11月12日除斥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事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原告之祖母 黃瓦 到庭證稱:蔡天賜與郭美蘭結婚後就與伊共同住在雲林縣溝皂82號住處,嗣於77、78年間即原告週歲過後不久,郭美蘭以其父親身體不適為由回去宜蘭探望,從此就沒有再回到上開處所,隔了三年,蔡天賜曾登報尋人但沒有結果,再隔二年,郭美蘭就回來跟蔡天賜辦理離婚,伊沒有聽蔡天賜提過在郭美蘭離家後有與郭美蘭見過,郭美蘭只有在離婚之後有回到上開處所探視過原告2次,每次都是待一下子就離開。伊不知道還有被告蔡佩珊孫女,也沒有聽郭美蘭提過蔡佩珊,郭美蘭在收到法院通知曾打電話給伊,詢問原告為何要告她,伊向郭美蘭表示只是要蔡佩珊出面,伊還詢問郭美蘭為何離家五年,突然間冒出蔡佩珊出來,又為何蔡佩珊會跟蔡天賜有血緣關係,然郭美蘭只回說沒有騙伊,就將電話掛斷,伊要郭美蘭電話,郭美蘭也不說。伊不知道蔡佩珊目前人在何處,伊是在蔡天賜過世之後我才知道有蔡佩珊這個人等語在卷。
六、次查,被告郭美蘭、蔡佩珊經本院前後通知定於102年2月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4日庭期調查,惟均不到庭。本院另通知被告蔡佩珊於102年5月1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鑑定,惟被告蔡佩珊並未依期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樣,致無法比對被告蔡佩珊與證人黃瓦之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5月2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本院對於被告蔡佩珊上開通知書均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蔡佩珊均未親自簽收,亦有上開通知書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到庭經詢以被告行縱亦稱並不知被告行跡,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故本件原告顯然無法提出科學客觀之親子鑑定資料以供本院認定被告蔡佩珊之真實血緣關係,而證人黃瓦雖證稱:被告郭美蘭於77、78年間離開雲林縣溝皂82號住處後未再回到上開處所,過了三年,蔡天賜並曾登報尋人但無結果,又隔二年,郭美蘭就回來跟蔡天賜辦理離婚,伊沒有聽蔡天賜提過在郭美蘭離家後有與郭美蘭見過,郭美蘭只有在離婚之後有回到上開處所探視過原告2次,每次都是待一下子就離開等語在卷,惟並無法以此證明係屬客觀上被告郭美蘭在被告蔡佩珊受胎期間確實未與蔡天賜有過接觸之事證資料,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蔡佩珊之親子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之鑑定資料以供本院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佩珊非原告之父蔡天賜與被告郭美蘭之婚生子女等語,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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