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5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胡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花蓮市○○○街○○○號4F-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起至
106年10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按月
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惟被告屆期未遷讓,直至
106年10月26日委託其夫將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尚有106年
8月2日起至10月26日止之租金與居住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共17
142元未清,並依租賃契約第17條「本契約存續中、終止或
解除後,出租人違約不歸還押金或承租人非法占據房屋、拒
付房租、水電費、違約金或毀損竊盜物品致生訴訟時,敗訴
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7142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單據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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