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鋒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該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