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祐 (即 蔡佳珊 之繼承人)
       張毓芯 (即蔡佳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約定
就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甲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
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
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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