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威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5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2.55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陳威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3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
4.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4.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4.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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