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以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22日繳付應繳金
額,詎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
299,994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
償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5,40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
計金額為305,494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自95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債權
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
情事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