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 楊茂詠 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 陳孟田 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 碧成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蘇碧成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陳清涼 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劉佳穆 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拉曼 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手繪位置圖、警方蒐證照片、臺南第二監獄外接見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指認被告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被告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乙○○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憶富店」將【第1次】向上手甲○○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24,985元匯款影像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搜索乙○○及扣案手機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蘇碧成確認被告甲○○之全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照片(111年3月22日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93020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D06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001118號)、被告甲○○指認毒品上游綽號「蟑螂」住處google地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7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9.8731公克)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明明 )、臉書(暱稱 李財 )、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0.01=1.5668);又同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12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備註1陳清涼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清涼110年12月31日12時許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劉佳穆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乙○○(綽號小P)110年12月31日12時許臺南二監大門前路旁○○○○○○○○○○外)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乙○○(綽號小P)110年12月31日19時許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乙○○(綽號小P)110年12月31日20時許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楊茂詠109年11月間某日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8楊茂詠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 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9楊茂詠111年1、2月間某日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乙○○(綽號小P)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乙○○(綽號小P)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宗名稱簡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毒偵1488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本院訴2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本院訴緝52卷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宗名稱簡稱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0卷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偵1018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偵1058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偵1101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偵1292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查扣51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查扣52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查扣53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查扣584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本院訴205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本院訴緝53卷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簡稱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0卷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0卷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0卷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偵380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偵583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偵888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偵938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偵1249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毒偵77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查扣19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查扣30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查扣43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查扣57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偵聲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本院訴12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本院訴緝5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