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麟(原名彭盛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盛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上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唐麗珍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715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唐麗珍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皮夾1個、手機1支、鑰匙1串、糖果(恐龍蛋)10顆及零錢226元,得手後旋逃逸。 嗣唐麗珍 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車內尋獲非唐麗珍所有之紅色棉繩1條,且採集表面微物送鑑結果與彭盛麟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彭盛麟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進入上開車輛行竊,該車內發現之紅色棉繩並非其所有,其也沒有見過該棉繩,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盤查時所拍攝照片中之人均不是其本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麗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未將該車上鎖,其後即未再使用該車,直到同日晚上10時許,方發現其放在車上之皮包、皮夾、手機、零錢及糖果遭竊,損失共約2萬元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其停車後忘記鎖車,除皮包內之7,000元外,其他遭竊之物品均已領回,員警採證時在該車中央手剎車拉桿上發現之紅色棉繩不是其所有之物,係於前開財物遭竊後才出現該棉繩,監視畫面中竊嫌手拿之塑膠袋其用來裝遭竊之糖果(恐龍蛋)10顆等語。證人唐麗珍與被告素不相識,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堪認前揭告訴人使用之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曾遭竊嫌進入,遭竊走現金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員警採證時在該車中央手剎車拉桿上發現之紅色棉繩應係竊嫌遺留在現場乙節,應可認定。
(二)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顯示:有1男子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靠近黑車駕駛座旁,隨即車門打開,該男子進入駕駛座(該男子身穿左肩處為灰白色拼接造型之黑色上衣),過程中該男子坐在駕駛座處露出左半邊身體,男子退出駕駛座(可見該男子之黑色長袖上衣右邊袖子末端為灰白色拼接造型),該男子退出駕駛座後仍站在車旁亦未立即關上車門,車門遭關上時,可見駕駛車門上緣處,疑似該男子手部位置似有拿取一包物品,車門關上後,該男子從黑車駕駛座旁朝畫面右上方處離去,此時可見該男子手提一袋物品(走路一跛一跛)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證。2、而員警 梁信皓 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執行守望勤務時,在同市楊梅區光前街與大模街口盤查被告,被告斯時衣著及行走特徵,與前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竊嫌極為相似,被告於盤查時自行背誦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員警比對照片及個人資料後,確認係被告本人無誤一情,有警員梁信皓製作之職務報告、盤查照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足參,堪認斯時經員警盤查並拍攝照片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且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後出現在失竊現場附近,被告辯稱其未曾接受員警盤查、照片中之人不是其本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3、又被告於111年5月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其穿著之上衣,與其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接受盤查時所著之上衣,以及前揭現場監視畫面中竊嫌之上衣,款式相同,有本院當庭拍攝、員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不是其本人云云,其所辯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三)警方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接獲證人報案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前往現場進行勘察,並在該車中央手剎車拉桿上發現之紅色棉繩1條,而該紅色棉繩表面微物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0980396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曾碰觸或使用該條紅色棉繩。被告既謂其未見過或使用過前開紅色棉繩,自可排除他人撿拾被告之紅色棉繩使用或加以棄置之可能性。又被告稱其不認識證人及 徐銘健 即證人之夫,倘真如被告所辯其不曾進入上開車輛,何以竊嫌遺留在車內之紅色棉繩檢出之DNA–STR型別會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被告恰有該竊嫌所穿著之同款式上衣,堪認斯時進入該車內竊取財物之人確為被告,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未竊取車內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93年、95年曾犯竊盜案,又曾因施用毒品及加重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確定,且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參,以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皮包1個、皮夾1個、手機1支、鑰匙1串、糖果(恐龍蛋)10顆及零錢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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