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倒數二字及第四行第一字為「 石岱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並審酌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仍不思賠償告訴人石岱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被告李志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6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宗於民國100年7月5日,向石岱瑋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4樓之2房屋,石岱瑋並提供熱水瓶1個留置於前開屋內供李志宗使用,並約定房屋退租時應予歸還。詎李志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底退租搬離上開房屋後,將其持有並使用中之熱水瓶1個,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嗣石岱瑋 經管理委員會通知李志宗已搬離上址,進入上開屋內清點家具物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岱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上開房屋,並於101年1月底搬離,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承租時屋內根本沒有附熱水瓶,房仲業可以證明云云。經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宗證稱,其將上開房屋承租予被告時確實有附熱水瓶1個,且這段時間只有李志宗可以進出,故認為熱水瓶係被告拿走的等語,核與證人即仲介本件房屋租賃之房仲業業務員曾文瑜證稱,其對這案子印象深刻,因為這個案件是房客主動要求簽約兩年,且承租前其確定屋內確實有熱水瓶1個等情相符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表明提出侵占告訴,且本件遭被告取走之熱水瓶1個,本為被告合法使用中,僅係需於房屋退租時歸還與告訴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錦秋
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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