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哲選指定辯護人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文高哲選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貪圖小利,謊稱販售運動鞋,訛詐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實有可議之處,此一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本院認為應該判處有期徒刑,方能充分評價本案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雖然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1萬3,000元,經本院聯繫被害
人後,被告迄今未能依約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⒍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收入戶。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為求案件盡早確定執行為認罪答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1萬3,000元,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27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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