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零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該案中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聲請人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九五公克),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