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1號
原告 黃登輝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且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亦未減免原告表明「具體、特定、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