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仁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也規定甚明。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規定,上述所謂「補充送達」的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文書送達也有準用,故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刑事訴訟文書,自屬合法送達方式的一種。
二、原審對於抗告人即被告張仁和(下稱被告)送達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是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的居所【該址為被告實際居住處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陳明 在卷,且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抗告狀(被告記載為「刑事申請意旨狀」,下同)上所載的住處仍是該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因此,於109年12月29日當日,已生送達上述裁定的效力。又被告上述居所,是位在非原審法院轄區內的高雄市左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的規定,應扣除2日的在途期間,故被告如對上述裁定不服而要提起抗告,依前述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1月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放假日)。但被告卻遲至110年1月15日才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及記載前述日期的收狀章戳可以證明,故被告所提抗告顯然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送達是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的訴訟行為,目的在將訴訟上的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因此,同一裁定縱使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但只要一經合法送達,就生訴訟上的效力,受送達人的抗告期間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原審上述裁定雖然另向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的戶籍址為送達,並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於當地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7頁),經10日即自110年1月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而若以此計算,被告所為抗告尚在抗告期間內,但原審上述裁定既然於109年12月29日就已合法送達至被告陳明的居所,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之該日起算抗告期間,故前述另對被告戶籍址的送達,對於本件被告抗告逾期的判斷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