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889號
原 告 周秀嫆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原告起訴狀被告當事人記載「 李秀玉
之女兒 陳穎捷 ,之兒子(不知名)及眾多男姓友人」),致
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
108年度中補字第31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本件全體
被告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務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原告
並於108年12月7日上午7時25分前往領取,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及仁化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
簿各1件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本院收文章)提出民事聲請更
正狀,以本院上開記載被告「陳穎捷」為誤寫,應更正為「
被告 允潔 (姓氏無法得知)」等語,期待本院更正等節,因
本院上開裁定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而製作,並無違
誤,併此敘明。另本院上開裁定已命原告應查報本件全體之
被告當事人,及補繳裁判費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