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明淵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2月1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3月9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6年5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青雲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蔡淑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09-KMW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淑莉受有右足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卓明淵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明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同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店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尚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此有被告提出其父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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