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賴金助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被上訴人 楊瑞立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姊即訴外人 楊瑞禧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洽談屋內改建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議定屋內修繕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上訴人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代理人楊瑞禧均於工地現場監工,並於現場以口頭陸續追加屋外門面修繕等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計9萬8,81
1元(共追加6項,包含:紮鋼筋費用1萬5,000元、打混凝土費用1萬1,000元、混凝土施工打平大工費用2,000元、混凝土打平小工費用1,600元、一樓門面修繕費用5萬8,
211元【含拆除磁磚重新粉刷再貼磁磚及騎樓洗石子費用】、磁磚尺吋換大費用1萬1,000元),加計屋內修繕工程款37萬元,共計46萬8,811元,扣除楊瑞禧代付2次水泥工人工錢共計6萬3,5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40萬5,311元。又本件工程除因被上訴人拒不讓上訴人施作之馬桶、臉盆、蓮蓬頭等項尚未施作外(此部分材料費6,900元、工資3,700元,共計1萬600元),其餘工程均已完工。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13張指稱其代墊部分款項,但收據所載工項大部分非上訴人承攬範圍,上訴人並已扣除楊瑞禧代付之工人工錢如前,而被上訴人所稱代支出之電線費1,820元亦經上訴人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姊 楊瑞秋 轉交,是本件工程款扣除未施作部分之款項後,餘額應為39萬6,531元(計算式:40萬5,311元+1,820元-1萬600元=39萬6,53
1元)。爰依民法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6,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楊瑞秋介紹承包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僅約定以工程總價37萬元統包室內、外全部工程。惟因上訴人施工期間不給付工人工錢,工人消極怠工,完工遙遙無期,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搬家另租屋居住,且上訴人復不准被上訴人另找包商施工,被上訴人只能自行找回原施作工人繼續施工承作,並直接給付所有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予工人及材料商,合計共支出38萬5,227元,已超過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皆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上訴人因多年經營三奇土木包工業,自不難從各廠商處取得各項統一發票之收據,其所提出者均與系爭工程無關,況後續工程均係被上訴人委請他人完工並付清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無理由。再者,承攬契約報酬之取得,需確實完工,經定作人驗收認可後,始有報酬請求權,而上訴人自始未完成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最初以12萬5,000元承攬施作之範圍僅為屋內廚房、浴室(地板打除、貼磁磚、後門換裝白鐵門、廚房與浴室換裝鋁窗、浴室換裝塑膠門),上訴人在進場施工後,被上訴人委託楊瑞禧向上訴人表示欲連同客廳部分一併施工(即客廳地板、牆壁打除後重新綁紮鋼筋、灌漿,再貼磁磚,以及客廳配電),客廳部分追加金額為25萬元,上開合計金額為37萬5,
000元,被上訴人又要求一樓大門外牆面打除重鋪磁磚、騎樓地面作洗石子,但不包含大門鐵門與對外鋁窗,上訴人告知楊瑞禧此部分之追加金額為9萬3,811元,故原承攬工程款與追加部分工程款總計為46萬8,811元,扣除被上訴人付給水泥工之工錢6萬3,500元及未能施作之馬桶等設備部分之1萬6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萬4,711元;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讓上訴人進屋施工,乃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而使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就有用之完工部分亦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等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7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姐楊瑞禧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事宜,兩造並合意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有追加工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必要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及報酬為何?有無追加工程?若有追加
工程,其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及報酬金額、有無追加工程等項存有爭執,依前開規定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及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楊瑞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工程全部做到好37萬元
,包含廚房、浴室、客廳,廚房是違建要打掉,因為房屋舊了也很醜,所以就一併把牆壁都打掉,地板鋪水泥,水電重新拉線,廁所、廚房也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其於與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款爭議所衍生互訴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書狀亦稱: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室內只有十坪,全部做到好共37萬元等語,有其107年6月21日補充狀附卷可稽。又證人 梁桂玲 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女友,住在系爭房屋,我有於107年3月16日在系爭房屋看過上訴人,當天楊瑞禧、我、 陳福生 、上訴人在討論裝潢浴室、客廳、地磚的事情,說用好是37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167頁)。證人陳福生於原審亦證稱:我見過上訴人一次,是在系爭房屋客廳,在估價廚房、浴室、客廳、地磚、磁磚、水電,就是一條龍全部承包,37萬元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上開證人關於兩造系爭工程之原承攬範圍為廚房、浴室、客廳等室內修繕項目,且工程款為統包37萬元一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自承系爭房屋室內修繕之工程款金額為37萬元一情一致(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建簡上卷第87至88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原承攬範圍應為系爭房屋室內即廚房、浴室、客廳之修繕,且以工程款37萬元統包屋內全部工項無誤;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改稱系爭房屋室內修繕工程款共計37萬5,0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足採。
⒊又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為系爭房屋內部修繕,業如前述,且
前開證人並無人提及兩造洽談以37萬元承包系爭房屋屋內修繕工程外,尚包含屋外門面整修或清水塔等工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外部一樓門面、騎樓修繕,以及與房屋修繕無關之化糞池抽水肥、水塔清洗等部分屬追加工程,即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追加工程、前開工項均屬原承攬範圍內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關於追加工程工程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自承追加部分工程款
並未事先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以上訴人以承攬工程為業,顯無無償施作之理,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就追加部分工程允為報酬,此報酬則依承攬習慣給付之。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主張追加部分工程款包含紮鋼筋費用1萬5,000元、打混凝土費用1萬1,000元、混凝土施工打平大工費用2,000元、混凝土打平小工費用1,60
0元、門面及騎樓修繕費用5萬8,211元、磁磚尺吋換大費用1萬1,000元,合計9萬8,811元(見建簡上卷第41至43、87至88頁),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改稱門面及騎樓修繕部分工程款即須9萬3,811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中差異,且上訴人事後改稱門面及騎樓修繕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與其原本主張多種追加工項之工程款金額相近,顯然上訴人乃將部分與門面及騎樓修繕無關之款項均計入門面及騎樓修繕部分之工程款而為主張,實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工程款細項金額應以原審卷第161頁所附估價單為準(下稱系爭估價單),而系爭估價單其中包含化糞池抽水肥、水塔清洗、洗石子等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費用,且全部工程總金額與上訴人最後主張之46萬8,811元一致。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均是上訴人事後製作而不足採信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與本件承攬工程工項即被上訴人原始提出之手寫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頁)工項相仿,上訴人為承攬人,對細項工程金額應為多寡,有其專業慣例可資依循,且其提出之追加工程款與一般工程承攬實務行情價格相差不遠(詳後述)等情,本院認系爭估價單應堪憑為判斷追加工程款數額之依據,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再者,系爭工程之原承攬範圍為系爭房屋室內全部修繕工項,已如前述,則系爭估價單中上訴人所主張追加款項涉及室內修繕部分,自應予扣除。
⒌上訴人主張紮鋼筋、打混凝土、混凝土施工打平大工、混凝
土打平小工、磁磚尺吋換大等工項為追加工程,而此部分乃列於系爭估價單之項次1至4、13、14(項次13、14各為客廳、浴室磁磚尺寸更換之工項)(見原審卷第161頁、建簡上卷第87頁)。而證人 高吉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作部分是客廳、廚房地板全部打掉,地板用網子綁鐵再重新打水泥上去,重新灌漿地板厚度增加,系爭估價單之項次1至
4部分是我親自做到的等語(見建簡上卷第91至92頁),可知系爭估價單項次1至4、13、14部分均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項,而室內裝修為統包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項已超出原先約定之統包規格,是此部分工程款應一併包含於兩造原始約定之報酬37萬元內,不屬於追加工程。是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1至4、13、14等項目之工程款金額共計4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000+2,000+1,600+1萬1,700+5,200=4萬6,50
0),應屬37萬元之承攬範圍,而非追加工程,應自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總款(46萬8,811元)中扣除,嗣再扣除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之工程款37萬後,應即為本件追加工程(含一樓門面、騎樓修繕、化糞池抽水肥、水塔清洗)之工程款金額,是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5萬2,311元(計算式:46萬8,811-4萬6,500-37萬=5萬2,311),核此尚未逸脫一般實務上承攬相同工項範圍之報酬行情,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本件所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申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承攬範圍及追加工程均已達完工程度
一節,除經其提出於系爭房屋施工或送貨至系爭房屋之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為證外(見原審卷第74至78、80至89頁,建簡上卷第195至203頁,下合稱系爭單據),並據證人高吉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在施作,系爭房屋整個廚房、客廳重新打掉重做,水泥再貼磁磚,並清掉廢棄地磚,地板用網子綁鐵再重新打水泥上去磁磚比較不會裂開,重新灌漿地板厚度增加10公分,電線線路重新配管,電線線路全部重新更換,電器開關也都重新更換,整個浴室打掉重新做排水,水管原來有些是明管的地方,我把它改成暗管,有些暗管的位置也改了;我有做水電,也做其他的工作,水泥,打牆壁的人不曉得怎麼弄,我教他們弄,我幫上訴人管理很多地方,除了我之外,有打水泥、打牆壁的人,不只我一個在現場施作,我工作幾天、領多少錢都有簽字、蓋章,我有領到我個人的工錢,也有看到上訴人給打牆壁的工人 張正成 錢,水電部分是半完成的,工程我還沒有做完他就叫我不要做,因上訴人與楊瑞禧吵架,我怎麼完成,到最後都沒有完成,只剩下安裝馬桶、馬達、臉盆、蓮蓬頭、鏡子、毛巾架沒有完成,配管已經預留好,總開關也還沒有完成,但其實線已經配好、拉好了,有的開關差不多已經做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27頁,建簡上卷第91、94頁)。
⒊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單據形式上真正,然系爭
單據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後,經本院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建簡上卷第180至181、237頁),其中除上訴人給付工資予工人之單據外(大部分有經工人蓋印或捺指印簽收),尚包含上訴人為在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所訂購之材料費單據(單據上所載送貨地點為系爭房屋或其所在路段,見原審卷第75、81、83至85、87頁及建簡上卷第195至197、
199至203頁);證人高吉光亦證稱其有領得在系爭房屋施工之工錢如前,而證人即允晟建材行負責人 吳麗宇 復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提出系爭單據中之對帳單(附於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我們建材行賣材料給上訴人的對帳單,送貨地點是五甲一路,上訴人叫貨時是說給業主用的,除了磁磚6,600元是楊瑞禧付錢以外,其他金額都是上訴人付的等詞(見原審卷第166頁及其背面),堪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單據形式上應屬真正,且與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有關,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經營土木包工業數年而可輕易取得相類似單據為由爭執系爭單據真實性,不足為採。
⒋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數張單據(見原審卷第50至62-1頁)主張
其有請人接續完成上訴人未施工之工程,然觀諸其所提出單據內容,除其中編號2(即腰帶磁磚費,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與兩造工程相關同意扣除【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其事後又反對扣除,並無可採)、5(室內修繕所需油漆費用,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可見系爭房屋內確有部分油漆未完成之情形)、6(水電工程所需電線,上訴人不爭執此費用與兩造間工程相關)、9(被上訴人支付予水泥工 林梅英 6萬3,500元之收據,上訴人不爭執此費用與兩造間工程相關)等少部分單據(見原審卷第52、55、56、59頁),可認為與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相關而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墊支外,其餘單據乃無關室內修繕之家具、拉門、流理台、一樓之鋁門窗及大門等物之購買收據,或無從判定是否與兩造間約定工程範圍相關之工人張正成簽收單、水電估價單,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請人接續完成工程之相關收據,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完成所有工程一半、代墊款項已高於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云云,並非實在。
⒌再者,證人楊瑞禧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每一
項工程都沒有做好、沒有完成,上訴人做一半沒有做,其於
107年4月16日就沒有來施工,我等到同年月23日上訴人都沒來施工,後來的工程都是我另外請人來完成等詞(見原審卷第128頁及其背面,建簡上卷第96頁),然其證述與系爭單據中之出貨單(見建簡上卷第199頁)顯示其有於107年
4月25日在允晟建材行送貨單上簽收而可證上訴人非僅施工至107年4月16日(或楊瑞禧於原審所證稱之同年月20日)之情節不符,且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款爭議涉犯傷害楊瑞禧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是上訴人與楊瑞禧已互有嫌隙,楊瑞禧復為被上訴人姊姊而與被上訴人具親誼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已支出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單據大部分亦與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無關,已如前述,堪認楊瑞禧上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⒍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單據、證人高吉光證詞及被上訴人實際
請人施工之範圍等情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除水電安裝部分僅完成一半,且尚未安裝馬桶、臉盆、蓮蓬頭、鏡子、毛巾架等設備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已大致上完工,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完成大部分之室內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兩造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應認為工作已完成,被上訴人以少部分、不影響契約目的之工項未施作為由,辯稱承攬工作未完成、未驗收而無庸給付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找人繼續完成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時,已有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等語(見建簡上卷第250頁),而雙方於未完工前終止契約者,對於已完成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付該部分工程款,是以,上訴人雖未完成全部工程,但仍得依承攬關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工驗收而不得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若干?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7萬元,追加工程之款項為5萬2,311
元,總計金額為42萬2,311元。又被上訴人代為墊支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費用為其所提單據編號2、5、6、9所示費用,已如前述,然其中單據編號6之電線費已由上訴人請楊瑞秋轉交予被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楊瑞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建簡上卷第99頁),是上訴人代為墊支而可從工程款中扣除之金額應以單據編號2、5、9所示費用為準,共計為8萬2,100元。再者,系爭工程之水電安裝工程部分僅完成一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已完成工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9頁)記載其安裝電錶電線部分之工程款為2萬7,000元為估算基準,上訴人尚未完成之另一半水電安裝工程之工程款應同樣以2萬7,000元計算。又上訴人自承其最後未安裝馬桶、臉盆、蓮蓬頭、鏡
子、毛巾架等設備部分,費用為1萬600元,且其同意於本件扣除不予請求,是本件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當應扣除此金額。
⒉從而,本件上訴人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30萬2,611元
(計算式:42萬2,311-8萬2,100-2萬7,000-1萬600=30萬2,611),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7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郭任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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