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3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印有「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仿冒品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