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查覺甲○○神色有異,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佐,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度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某時止,在上址,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三)經查,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能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某時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僅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有施用毒品為據,然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其在警詢中供述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施用一次,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僅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及上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供述不同,是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施用毒品之次數已前後不符,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之唯一且前後不符之自白外,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存有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又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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