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之罪。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之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及社會經濟等利益。被告明知此中利害關係,竟聘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造成於臺灣地區社會秩序維持及就業競爭公平性之危害,行為有所不當,否認犯行,惟念雇用之時間僅為2日,人數僅有一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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