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債務人 許榮華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榮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法院依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106年6月22日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之更生方案,如以72期計算,清償總金額為73萬4,40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18至223頁)。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未獲債權人可決(見更生執行卷第230頁、第241至258頁),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76頁),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號、98之1號、98之2號、98之3號、98之4號之土地共5筆,及位於桃園市○○區○○段○○○號、542之2號之土地共2筆,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175萬6,911元,觀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73萬4,400元,顯低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符合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0月6日發函予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更生執行卷第263頁),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