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山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並未足實際額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應更正為「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換算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施明宏 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 蔡雅雯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合鈞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合鈞豐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外,更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日後求償的困難,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尚有父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顏山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山鈞為合鈞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下稱 合鈞豐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蔡雅雯(其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合鈞豐公司股東並未足實際額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顏山鈞與蔡雅雯聯絡借款以充作公司資本事宜,並依蔡雅雯指示,由顏山鈞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申設合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經由不詳之人,交付蔡雅雯再轉交仁愛代書事務所中不知情員工,於同年7月4日,自蔡雅雯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合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合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施明宏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合鈞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蔡雅雯並於翌日將上開100萬元自上開合鈞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回上開蔡雅雯彰銀北三重埔帳戶。再由顏山鈞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鈞豐公司案卷內,而於105年7月12日核准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山鈞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伊係合鈞豐公司負責人,當│││述│初並沒有實際增資,而係以不詳││││代價請仲介協助尋找金主,先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設合鈞豐公││││司帳戶後,再透過仲介介紹由不││││詳之人將100萬元匯入合鈞豐││││公司帳戶,並以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由一男、一女取走等事實。│││││││││││││├──┼───────────┼──────────────┤│2│證人蔡雅雯於調詢時、偵│證明伊係透過不詳中間人介紹,│││查中之證述│於105年7月4日自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借給被告以賺取││││利息之事實。│││││││││││││├──┼───────────┼──────────────┤│3│1、證人蔡雅雯彰化商業│證明蔡雅雯於105年7月4│││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日匯出100萬元至合鈞豐公司│││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上述款│││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項並於翌(5)日匯回蔡雅雯上│││2、彰化銀行鹿港分│述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行帳號│戶之事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6│1、經濟部105年7月│證明被告所涉及之上開全部犯罪│││12日經授中字第│事實。│││00000000000號函(││││稿)、函影本各1份││││2、合鈞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含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顏山鈞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 李茂誠 、蔡雅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文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