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資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資家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 邱湘茹 (即金鑫實業商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資家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吉仕多店,於其上班期間,並輪值擔任櫃臺收銀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擔任保管貨款之責。詎丁資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其值班擔任櫃臺人員之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趁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放置於其衣服口袋內,並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後,用以清償其前所積欠朋友之債務。(二)於其值班擔任櫃臺人員之106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同樣手法,拿取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5000元,並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後,用以清償其前所積欠朋友之債務。嗣經店家清點損失金額,發現損失後報案,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資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6446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告發人 林瑞恩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6446號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警員 葉瑞峰 106年9月3日職務報告1紙、偵查佐 劉明源 107年1月30日職務報告1紙、統一超商吉仕多店106年8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進員工基本資料-月薪制1紙、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6446號第4、第21頁至第37頁、第42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106年3月1日起,至位於臺中市○○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吉仕多店任職,工作約7個月,擔任早班收銀店員,業經被告供承及告發人林瑞恩 陳明 在卷,並有統一超商吉仕多店106年8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進員工基本資料-月薪制1紙、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1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保管貨款為其工作之主要業務,而被告利用該等機會侵占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係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於相隔約5個月之不同時間,將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店吉仕多店內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應認被告2次侵占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得予區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位於臺中市○○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吉仕多店之早班收銀店員,理應秉持工作守則盡心完成工作,然被告竟為償還欠款,利用收取該店客戶貨款及保管貨款之機會,將該店內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職業規範,並造成告訴人邱湘茹(即金鑫實業商行)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凱悅KTV上班,月薪4萬2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3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爰考量被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表示「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條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再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5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倘被告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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