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晏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晏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晏柔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 張瑞芬 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00○0號房屋,約定租期為1年,若提前解約需於1個月前告知,並扣1個月租金8,500元(新臺幣,下同)作為違約金, 嗣賴晏柔 因故於同年6月29日退租搬離上開房屋,其因不滿張瑞芬未退還其1萬5千元之押租金,扣除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僅退還1千元,明知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網頁係特定多數人(好友)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張瑞芬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7租屋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後,在其動態消息頁面,以其登錄帳號「永城迪化街房客/艷柔/8500」之暱稱,接續張貼內容為「在台灣租房子7年從沒遇過屏東市神坑的房東,一直以來以為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原來我錯了,兩個月的房子花了我44630元冤枉錢,重點住兩個月濕氣,蟲子,臭氣的房子特點都把我精神每天都在緊張壓抑的生活為了孩子沒辦法,不知道天理何在冤冤冤的無奈」、「在屏東市租房子千万不要被外觀所騙, 秦愛麗 是房東的網名專租偏宜的舊舊房子來改外觀然後高價出租,外觀再美當你住進時問題出來了,如托地板舊臭味蟲子,沉積水濕氣重到不行,廁所小沒排風扇等等,然後房東就屬南部的 張淑晶 一樣,提醒各位小心小心再小心,本人4月25日到6月29日搬家花了我44630的冤枉錢,惡房東秦愛麗壓金15000不退,繳了房東名字張瑞芬8500.自己裝電視500.月費1140.399.請搬家公司搬進出7500.自己拆裝冷氣9500、在走的的時候她叫水電工過來檢查完好無損整理的幹幹淨、水是地下水白色衣服一泡就黃了又鹹,電費最多500-600房東就是不退錢這是我在台灣遇到最爛死咬錢的房東,這種爛人就算整個屏東市的房子都是她的,她的內心是可憐的貧窮」等文字,散布該等文字供賴晏柔LINE通訊軟體內之特定多數人(好友)均得閱覽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張瑞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張瑞芬亦為賴晏柔LINE通訊軟體內之特定多數人(好友)之一,其以手機接收並閱讀上開內容後,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瑞芬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晏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接續張貼傳送前揭文字之客觀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告訴人錢沒有退給我,我只是將我受到的委屈說給朋友知道而已,沒有散布的故意,我是將我的委屈貼在LINE動態消息上,我LINE的朋友都可以看到,但我不確定他們會不會看,告訴人有加我的LINE所以也看得到。我當時僅是覺得受了委屈要發洩心情,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LINE內,以「永城迪化街房客/艷柔/8500」之暱稱,在其動態消息內公開發表:「在台灣租房子7年從沒遇過屏東市神坑的房東,一直以來以為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原來我錯了,兩個月的房子花了我44630元冤枉錢,重點住兩個月濕氣,蟲子,臭氣的房子特點都把我精神每天都在緊張壓抑的生活為了孩子沒辦法,不知道天理何在冤冤冤的無奈」、「在屏東市租房子千万不要被外觀所騙,秦愛麗是房東的網名專租偏宜的舊舊房子來改外觀然後高價出租,外觀再美當你住進時問題出來了,如托地板舊臭味蟲子,沉積水濕氣重到不行,廁所小沒排風扇等等,然後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提醒各位小心小心再小心,本人4月25日到6月29日搬家花了我44630的冤枉錢,惡房東秦愛麗壓金15000不退,繳了房東名字張瑞芬8500.自己裝電視500.月費1140.
399.請搬家公司搬進出7500.自己拆裝冷氣9500、在走的的時候她叫水電工過來檢查完好無損整理的幹幹淨、水是地下水白色衣服一泡就黃了又鹹,電費最多500-600房東就是不退錢這是我在台灣遇到最爛死咬錢的房東,這種爛人就算整個屏東市的房子都是她的,她的內心是可憐的貧窮」等文字,供LINE通訊軟體內特定多數人(好友)閱覽,且使特定多數人閱覽前後文字,可知前開所有文字均係指張瑞芬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對話之翻拍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其動態消息內散布「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爛人」等文字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2.被告雖辯稱:我寫這些東西只是我心情上的發洩,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後與告訴人在卷附LINE通訊軟體互動過程(見他字卷第23至115頁),被告散布前揭文字之脈絡,固係針對告訴人先未退還押租金,後僅退其1千元提出質疑,然被告發文卻以「南部的張淑晶」、「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爛人」等語謾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而就被告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乙節,該文字中之『張淑晶』為先前常被媒體以惡房東評價之新聞人物,社會大眾對其評價非屬正面,被告亦於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同時,附帶上傳有關媒體報導該張淑晶被法院判刑之新聞內容的圖片作為佐證(見他字卷第41頁),是被告散布此節文字,自屬貶抑告訴人人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又被告於卷附LINE之動態消息已明確具體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以「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爛人」等文字發表於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平台,客觀上顯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復綜合觀察被告散布前揭文字之整體脈絡及外在情境,被告實無須使用充滿情緒、偏見之言詞,而得以中性、不具攻擊性之文字代替之,據此得足認被告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再依當時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見聞,顯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此觀諸被告發文後,多有其他網友回應留言(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可知,是被告辯稱:其僅發洩情緒,非在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前揭言詞,係屬善意,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批評云云。然按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被告所為前揭「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爛人」等文字,除主觀上宣洩不滿情緒外,與事實已無緊密關聯性,即逸脫前後連貫之脈絡,已非在討論告訴人是否有權利沒收其押租金一事,而無法發揮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溝通意見機能,已非就事論事,自難認係「善意且合理之評論」。
4.另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誹謗行為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爛人」等文字用語辱罵告訴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被告攻詰告訴人之前揭文字用語,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雖辯稱:為避免其他人受害,其始為前揭發文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
(三)關於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其動態消息內張貼「房東就屬南部的張淑晶一樣」、「台灣最爛死咬錢的房東」、「惡房東」「爛人」等文字以外之文字部分:
1.被告具狀辯稱:「被告雖於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上,陸續張貼張瑞芬不退押金15000,自己裝電視500、月費11
40、399、請搬家公司搬進出7500、自己拆裝冷氣9500、托地板舊臭味、蟲子、沉積水溼氣重到不行等語,然上開言論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並無虛假捏造之情,應由公訴人就被告所述上開言論為不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縱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被告就其所承租之房屋為真實之評論,且其確實花費一筆費用於系爭房屋,被告顯有理由相信租房子不要被外觀所騙等等,均屬合情合理,顯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再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被害人之房屋係出租於眾,此權益關乎到所有可能承租系爭房屋之人,故房屋好壞等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允許民眾談論,若非如此,豈能讓民眾知悉租屋之好與壞,更進而督促出租人,況且被告並非散布於任何人皆可看到之網站,而係傳至被告好友始可看到之動態消息,顯然被告至多僅係告知好友,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準此以觀,本件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亦陳述事實,復無散布之意圖,即無誹謗之犯意,亦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2.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租金每月8500元,押租保證金15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家電維修由被告負責,租賃物不附第四台網路,若提前解約需於1個月前告知,並扣1個月租金8,500元作為違約金,違反租賃但書條款告訴人有權要求被告退租並沒收押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但書條款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9頁),且經證人張瑞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退租後沒有返還押金原因為何?)當初訂約後面有一些但書,連同帶被告來的房仲,我都有逐條說明,例如違約要扣的金額,還有房屋是以現況交屋不負維修責任,但後來我還是一直在維修,且退租前要提早一個月告知,若沒有提早告知還要付一個月的租金,依約每月25日給房租費,被告在6月25日告訴我6月27日要搬走,但是6月份的租金沒有給我,所以才從違約金裡面扣,但是還扣不夠,扣不夠就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5月21日告知告訴人說我和孩子住到暑假就要搬走,告訴人說那你違約要扣一個月,我說好沒關係我違約金願意讓你扣。房租每月8500元,原本告訴人希望我先簽半年約,但我希望可以定下來,所以簽一年約。房東提供的冷氣是告訴人支出的,我自己裝的冷氣是我支出的。告訴人有透過別人跟我講要我刪除這些文章,但我的怨氣還沒有過,所以我不刪。」、「我是在107年4月25日租,在107年6月29日就搬走了。我在租之前就有看過這房子了,看的時候就是這樣,我看完之後決定要租房子的。我寫這些東西只是我心情上的發洩。我的朋友圈都可以看到。」等語(見警卷第61頁、他字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顯見被告明知簽訂一年租約卻僅住2個月餘即退租明顯係被告違約在先,被告既自始即已明知告訴人扣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係因被告違約之緣故,卻不思循其他正當解決途徑,卻逕自張貼文章於其動態消息,且觀諸被告上開發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僅陳述有利於己之部分,卻均未論及上開不利於己之各情,是被告顯非單純陳述客觀之全盤事實,而係主觀上有意隱瞞、忽略上開不利於己之內容,而藉散布此偏頗不實之陳述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不知情之特定多數人接收錯誤、片面之訊息而致減低、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乃卸責之詞。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係自己違約故而遭告訴人扣押租金屬實,卻為達毀譽之特定目的於LINE通訊軟體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中故意迴避真相,接續散布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言論,顯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明。且本院亦認被告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免責事由之情事,爰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被告係藉由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錄上開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內而得以傳訊、張貼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及電磁紀錄,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傳訊之文字或檔案文件,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張貼文章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加重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處斷。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因與告訴人有租約糾紛,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消息中散布前開文字,其恣意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濫用其言論自由,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多有爭執,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水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發表前開文字,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