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育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7條之13、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本院判決:㈠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761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第一項聲明)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3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447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下稱第二
項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判決上訴人第二項聲
明勝訴,駁回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上訴人於109年6月
9日提出陳報狀聲明不服,惟文中記載判決書以「債權存在
」駁回上訴人訴求,於本院判決上訴人第二項聲明勝訴部分
不符,本院因此於109年6月30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具狀到院,
雖未補正聲明,惟觀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陳報狀載不服範
圍包含原判決「沒有撤銷執行程序」(即第一項聲明敗訴部
分),據此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613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81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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