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金三律師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群企業社(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乙○○之父 陳火土 ),為企圖規避繳納該公司民國87年度及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代辦申請支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87年9月底某日,將前開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佳群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企業社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 李子正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請李子正代為辦理佳群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李子正遂依照被告之指示,即於同年9月29日,先在讓渡書上出讓人欄、承讓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再於委託書上委託人(申請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後,並由李子正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辦理佳群企業社負責人為「甲○○」,致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2月10日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後之97年11月24日死亡乙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除戶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