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邵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邵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時,因受酒精、精神不濟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事故,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用及精神不濟,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劉卲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卲恩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茂林區多納廣場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4段口社大橋旁時,因酒後疲倦,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送醫救治,且警於同日9時37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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