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李玉珍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由其受僱人「我的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宋有城」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5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