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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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0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彭郁紋 律師 蔡欣澤 律師被告 游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移除騰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0,038平方公尺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9,000元(計算式:10,0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元=5,0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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