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
按,渠等三人僅因年輕氣盛,思慮不周,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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