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6號原告 張志旭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被告 張志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被告張志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4,000元(即系爭房地於執行程序鑑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