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相對人 黃金川
蕭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淵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蕭淵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金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淵文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告黃金川負擔。嗣被告黃金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黃金川)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黃金川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1.由聲請人預納。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淵文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即裁判費24,402元(計算式:59,517元×41/100=24,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黃金川負擔,即35,115元(計算式:59,517元-24,402元=35,115元)。複丈費4,000元複丈費36,400元共計59,517元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1.由相對人黃金川預納。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黃金川)負擔再審裁判費11,400元1.由相對人黃金川預納。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綜上:1.相對人蕭淵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02元2.相對人黃金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