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調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栗俊男栗王素月栗玉梅栗玉真 間就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栗俊男為其債務人,栗俊男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如未辦理拋棄繼承,原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嗣為逃避聲請人催討
,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相當於無償之方式,登記於其他
繼承人即相對人栗王素月名下,此舉已害及聲請人權益,其
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
語。
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
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
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又栗
俊男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曾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及遺產登記行為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湖簡字第1070
號審理時,相對人栗玉真、栗王素月、栗玉梅到庭提出抗辯
,有該案判決可佐。衡情,聲請人再對同一不動產提出回復
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調解聲請,難認有成立調解之望,是本諸
上開事證可認,本件性質上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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