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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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軍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川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川瑋係現役軍人,為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台21線公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台21線公路51.2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由 劉弘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桃米路41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左轉時,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弘陽送醫因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性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以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黃川瑋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電話報警時已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於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配偶之 范淑華 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59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第21頁至第24頁)、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第28頁至第3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40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第42頁)、勘(相)驗筆錄(第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第51頁至第57頁)、相驗照片(第59頁至第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第64頁)等件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第45頁)附卷可憑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㉚記載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於行駛至肇事路段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而行駛通過,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報警時已承認為肇事人,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