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謙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447號被告黃和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7641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447號卷第36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